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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实施方案
作者:四平市国…    文件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8-22    【字体: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根据具体违法情况在法定权限内自行决定处罚幅度等问题的自主选择权。为有效控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使处罚标准更加具体、明确,减少执法的主观性,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的公正、公平,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细化的范围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非法占地、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非法采矿等行为处以罚款的具体规定。

二、自由裁量权细化的基本原则

1、依法细化。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既不能超越规定的最高幅度,也不能低于最低限度。

2、公平适当。在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同时,区分违法情节的具体性质,不能搞“一刀切”。对违法情节轻微的,应当从轻处罚;对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从重处罚。

3、便于操作。细化后的执行标准要和工作实际相结合,在实践中便于执法人员掌握操作。

4、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既要有利于规范土地和矿产资源市场秩序,又要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三、自由裁量权细化的具体执行标准

(一)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3、《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具备用地条件又确需占用的,在依法查处后履行用地手续。

4、《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1)占用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2)占用其他耕地的,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3)占用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5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对多占的部分,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后的执行标准为: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在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基础上,对情节较轻的,不罚款;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情节较重,不听劝说,拒绝、阻碍执法监察人员依法查处案件的,每平方米罚款10元;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情节严重,造成群众上访等严重后果的,每平方米罚款30元。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备用地条件又确需占用的,对非法占用一般耕地(非基本农田),情节较轻的,每平方米罚款5元;对情节较重,不听劝说,警告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碍执法监察人员依法查处案件,造成一定后果的,每平方米罚款10元。对非法占用其他土地,情节较轻的,每平方米罚款3元;对情节较重,不听劝说,警告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碍执法监察人员依法查处案件,造成一定后果的,每平方米罚款5元。

(二)对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5、《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6、《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7、《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对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转让方按《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细化后的执行标准为:

对情节较轻的,没收转让方的违法所得,不并处罚款;对情节较重,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基本农田以外耕地10亩以上,或其他土地20亩以上,或非法获利50万元以上的,没收转让方的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20%;对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

(三)对毁坏耕地的处罚

8、《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9、《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细化后的执行标准为:

占用基本农田建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每平方米罚款10元;占用一般耕地的,每平方米罚款5元。

(四)对不依法归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10、《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1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细化后的执行标准为:

对情节较轻的,按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每平方米罚款10元;对情节较重,损害农民利益,造成群众上访等严重后果的,按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每平方米罚款30元。

(五)对擅自转让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12、《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1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细化后的执行标准为:

对情节较轻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对情节较重,损害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造成群众上访等严重后果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20%

(六)对逾期不恢复临时用地种植条件的处罚

14、《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后的执行标准为:

责令土地使用者限期改正,对情节较轻的,按临时占用耕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按临时占用耕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七)对擅自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15、《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划拔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可以处以该地年租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细化后的执行标准为:

对逾期不办理,情节较轻的,处以该地年租金10%的罚款;对情节严重,拒绝、阻碍执法监察人员工作,造成一定后果的,处以该地年租金20%的罚款。

(八)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16、《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7、《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18、《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行封闭井口,查封生产设备和工具;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无证开采砂、石、粘土等,情节较轻的,处以违法所得10%的罚款;对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不听劝说,警告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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