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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作者:SPGTZY    文件来源:四平市国土资源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2-22    【字体:

2004115吉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对土地资源和资产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充分发挥土地资源和资产在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使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土地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土地资源和资产以及进行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产权代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城乡地政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实行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逐步培育、完善、规范土地市场。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土地(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和未拨用的林地、草地、水域等;

(三)国家拨给机关、团体、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四)国家依法征收、没收的土地;

(五)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

(六)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制以外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已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二)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自留塘;

(三)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土地的权属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属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

跨县(市、区)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按行政区划分别到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在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卖、转让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须在地上附着物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二条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承包者依法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合法收益权,同时承担合理利用和保养土地的义务。

第十三条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其管理权限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集体所有的土地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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